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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法定代表人:左延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三区**层。法定代表人:潘正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化公司的全部损失已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沪贸仲裁字第018号裁决中得到弥补,并有该仲裁委员会(2014)沪贸仲裁字第020号裁决给予保障。中化公司隐瞒已通过仲裁获得赔偿的重要事实,导致中铁公司违背真实意愿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中铁公司于2016年7月25��向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追偿的诉讼中才得知中化公司已经通过仲裁获得赔偿,随后提出再审申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东方公司为共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中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同意调解。中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中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6日生效,中铁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再审,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中铁公司自愿与中化公司进行调解,调解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沪贸仲裁字第018号、(2014)沪贸仲裁字第020号仲裁案件与本案诉讼涉及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东方公司及沈阳宇晨创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并未履行仲裁裁决,中化公司未从两公司获得赔付,不存在重复受偿。东方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审理结果。中铁公司作出赔偿后已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东方公司进行追偿,并获得支持。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涉案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以及中铁公司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未经中化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货物交付东方公司,中化公司有权依据其与中铁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同,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中化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东方公司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化公司关于应追加东方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化公司就其损失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分别依据买卖合同与担保合同要求买方东方公司及其保证人宇晨公司承担责任,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沪贸仲裁字第018号、(2014)沪贸仲裁字第020号裁决中,得到了支持。但东方公司及宇晨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中化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得到受偿。在2015年1月26日(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做出之日,中化公司并未实际从东方公司或宇晨公司处获得赔偿,中铁公司关于中化公司隐瞒已经实际受偿���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铁公司不能证明本案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是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中铁公司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申请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二审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6日生效,中铁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