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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秦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志刚,杨裕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裕权。再审申请人秦志刚与被申请人杨裕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志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支付的任风雷、任凤龙、李志同三个人的工资57530元包含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2935元当中。临水、临电属于单项工程部分,应当给予单项核算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4000元。厨房项目工程款部分,被申请人庭审认可为申请人所施工,应当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0000元。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就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裕权提供的现金支取单证明任风雷等三个人的工资已经包含在已付工作款192935元中,秦志刚主张三个人的工资不包括在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秦志刚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秦志刚主张临水、临电及厨房项目工程属于其施工的单项部分,但杨裕权不予认可,秦志刚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秦志刚与杨裕权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后,杨裕权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且所有消防、水电、暖气相关手续全部到位后,一个月后付清余款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秦志刚并未与杨裕权就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秦志刚以杨裕权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杨裕权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秦志刚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志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世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