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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达某、邓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邓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绰号“瓜弟”,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小名“小永”,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2012年12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与他人到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可保村委会新寨村许某兵讨要打麻将所抵押的车辆、钥匙和欠条时,见到金某1也在许某兵家,邓某某等人以金某1“出老千”为由殴打金某1,并将金某1在许某兵家的情况告诉达某,后达某赶到许某兵家后,邓某某和达某又共同殴打、胁迫金某1拿10000元人民币给达某作为金某1“出老千”作弊的赔偿。因金某1未借到钱,15时许,达某和邓某某将金彪强行带至达某租住在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姜汤小区的出租房里,达某和邓某某在出租房内采取罚跪、殴打、恐吓的手段,逼迫金某1赔钱,直至金某1打电话让其女儿金某2答应转账10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18时47分许,金某2将10000元人民币转账至邓某某账户,二人确认收到钱后才让金某1在宜良县城西山村附近加油站旁下车,经鉴定,金某1伤情为轻伤。2016年11月11日1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达某、邓某某抓获。二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达某、邓某某及其亲属与金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金某1对达某、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达某、邓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达某、邓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邓某某殴打致一人轻伤,已退赔被害人现金10000元,邓某某有前科,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达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达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达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结合庭审认罪、悔罪及赔偿谅解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达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颖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