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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阿洛佐实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洛佐实,阿余尔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33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阿洛佐实,男,彝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女,彝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与被执行人阿洛佐实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阿洛佐实对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执行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住用房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阿洛佐实称:1.请求依法不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家庭唯一现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住用房;2.请求法院执行申请人拥有林权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587亩及人工造林303亩,并裁定暂缓执行;3.依法纠正评估《通知书》,以免造成交付评估费的损失。事实与理由:1.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住用房系被执行人阿洛佐实唯一居住用房。2.执行所依据的(2015)马边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判决错误。3.被执行人阿洛佐实系下岗无业人员,无生活来源。4.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系国家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会因为本债权不能及时收回而导致生活无着落。5.执行该套住房,并没有穷尽其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阿洛佐实还拥有林权及矿山。6.按照彝族规矩,双方所在的家族正在协商解决问题。7.本案是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恶意打击报复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辩称:1.被执行人阿洛佐实长期在马斌彝族自治县县城居住,故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住用房并不是生活必需用房;2.该住房在被法院查封时并未装修,而被执行人未向法院报告将房屋装修,违反执行规定,法院应判令其退出该房屋;3.被执行人所称其名下有林地及矿山,但是产权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故要求处置房产符合法律规定;4.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愿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支付被执行人阿洛佐实户籍所在地5-8年的房租。本院查明,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载明,2011年12月,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与被执行人阿洛佐实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离婚时应得财产折价为19万,由被执行人阿洛佐实在2012年底还4万,后三年之内还清。但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阿洛佐实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马边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阿洛佐实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偿还欠款19万元,若被执行人阿洛佐实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2015)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10日查封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住用房。被执行人阿洛佐实对本院的执行查封行为不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阿洛佐实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也应依法得到保障。被执行人阿洛佐实长期在马边租房居住,可以证明仍有房可居住,提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居住用房是唯一的住房,其理由不成立。况且申请执行人阿余尔巫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对执行被执行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不影响其最基本的居住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阿洛佐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聪审 判 员  程学芬人民陪审员  郭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