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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华与汪宏勋、邵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汪宏勋,邵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3513号原告:XX华,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宏勋,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邵喜霞,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XX华诉被告汪宏勋、邵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宏勋、邵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两被告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该款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汪宏勋、邵喜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华人民币四百万元整,于2015年1月5日前如数归还。”同日,原告转账支付40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归还100万元。被告汪宏勋2016年12月28日曾到庭陈述,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汪宏勋曾还款100万元。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公司运营所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佐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汪宏勋、邵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宏勋、邵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华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汪宏勋、邵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华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汪宏勋、邵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发文审 判 员  龚亦慧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