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0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曲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0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么某某,男,现年22岁(1994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彝族,文盲,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3日被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彝语翻译江兰,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帮明、阿力果吉出庭公诉,被告人曲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45分,曲么某某伙同曲某某(另案处理)将王某停放在金阳县南街金泰宾馆门旁树子底下的一辆钱江牌QJ150—50红色两轮摩托车偷走后骑到金阳县基觉乡堵合村堵合组曲么某某家中放起准备卖掉。2015年8月18日16时许,金阳县公安局派来派出所民警在派来镇街上巡逻查缉时,将曲某1(因无证驾驶,已行政处罚)、曲么某某查获,经将二人所骑摩托车与王某被盗摩托车比对,发现曲某1、曲么某某所骑摩托车就是王某被盗摩托车。2015年8月19日,曲么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曲么某某因患严重疾病被更改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相关法律,2016年3月被网上追逃,2017年2月5日,犯罪嫌疑人曲么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7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另案处理)在越西县普雄火车站被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在普雄铁路派出所,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移送给金阳县公安局带回。经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的价值为2,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钱江牌QJ150—50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曲某1证词,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审讯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么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么某某与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犯罪作用一样,建议对被告人曲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曲么某某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曲么某某伙同曲某某(已另案处理)将王某停放在金阳县南街金泰宾馆门旁树子底下的一辆钱江牌QJ150—50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骑回金阳县基足乡堵合村堵合组曲么某某家中放起。2015年8月18日16时许金阳县公安局派来派出所民警在派来街上将无证驾驶的曲某1(因无证驾驶,已行政处罚)及被告人曲么某某抓获。发现曲某1、被告人曲么某某所骑摩托车就是王某被盗摩托车。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曲么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告人曲么某某因患严重疾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相关法律,2016年3月被网上追逃,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曲么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7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已另案处理)在越西县普雄火车站被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在普雄铁路派出所,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移送给金阳县公安局带回。经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的价值为人民币2,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金阳县公安局派来派出所民警在派来镇街上巡逻查缉时,发现曲某1、曲么某某二人形迹可疑,二人强行冲关,公安民警将曲某1、曲么某某查获,经将二人所骑摩托车与王某被盗摩托车比对、发现曲某1、曲么某某所骑摩托车就是王某被盗摩托车。2017年2月5日中午14时,金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线索发现被告人曲么某某在金阳县广场附近,公安民警将其挡获。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所长刘勇、干警吉合尔机在普雄火车站开展查缉,在进站口核实身份信息时,挡获指令所述网上在逃人员一名,经带回派出所审讯,该员叫曲某某(男,彝族,1989年9月8日出生,家住四川省金阳县,身份证号码5134301989xxxxxx,在逃人员编号为T5134300149992015090001。其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金阳县城关派出所上网追逃。4、被告人曲么某某的供述及审讯视频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上,我们两人(曲某某)商量着一起去偷摩托车。后来我和曲某某就在县城里到处逛,寻找可以偷的摩托车。第二天(2015年7月28日)凌晨,我们就把前边骑的摩托车停下边一点,当我和曲某某走到金阳县下车站对面的时候,发现了这辆摩托车,然后我和曲某某就将这辆摩托车偷了,曲某某骑在这辆摩托车上,我在后边推,走了几步之后,曲某某骑着偷来的这辆摩托车,我就骑着前边骑其来的自己的摩托车,我们一起回基觉乡了,在派来镇的时候,我和曲某某就一起将偷来的摩托车的车牌用扳手取下来,回到基足乡堵合村的时候,把偷来的这辆摩托车停在我家里。我和曲某某在基足乡用借的“锉子”将摩托车的大驾号锉掉了。偷车的事我告诉了曲木友呷,2015年8月18日下午大约16时许,我和曲木友呷骑着这辆偷来的摩托车在派来镇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了。5、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曲么某某一起坐班车从南瓦乡到了金阳县城,在金阳县城耍了三天后,曲么某某就跟我商量说:“走,我们一起去偷摩托车。”我就答应和曲么某某一起偷摩托车了。然后我和曲么某某就在偷摩托车的前天晚上(2015年7月27日)快到凌晨的时候,我们两个人一起骑一辆摩托车(是我邻居曲么友堵的,车牌号记既不清楚)金阳县城到处逛,寻找可以偷的摩托车。第二天(2015年7月28日)凌晨2点钟的时候,我和曲么某某就发现金阳县下车站对面一家宾馆门口一棵树下停了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摩托车龙头当时是锁着的,然后我和曲么某某就将这辆摩托车的龙头弄开了,我是用手弄的,曲么某某是用脚来踹的,然后我和曲么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电线(当时是曲么某某随身携带的电线)接起来之后,曲么某某骑着这辆偷来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我骑着前边那辆摩托车,我们一起回到基觉乡,在基觉乡曲么某某家中,我和曲么某某一起将摩托车的车牌照用手取下来丢在曲么某某家房子后面了,摩托车的大架号(车辆识别代码)被我和曲么某某用“锉子”(一种工具)锉掉了。因为摩托车没地方放,我和曲么某某就商量着将摩托车停放在曲么某某家了。我和曲么某某是邻居又是一家的。6、受害人王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45分许,我停放在金阳县天地坝镇南街“金泰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5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川WV66**,车辆识别代号:LBBPEK5L59B673859,发动机号码9445783被盗。车是2010年以6,380.00元购买的。提供的驾驶证及购车收据经质证无异议。7、证人曲某1的证词证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我骑着被曲么某某和曲某某偷来的摩托车载着曲么某某在派来街上被查获了。曲么某某叫我:快冲过去!我就加油门冲关,但还是被抓获了,我没有驾驶证。大约十几天前,我在曲么某某家遇到他和曲某某,曲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我问他们,他们告诉我这辆摩托是从灯厂偷来的。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8月19日9时22分至9时35分,金阳县城关派出所干警对金阳县南街金泰宾馆门口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金阳县南街金泰宾馆门口,往南为通往对坪方向,往北通往金阳县城,东面为金阳县下车站,西面为金泰宾馆,街面宽7米,两侧为人行道,人行道宽2米,中心现场位于金泰宾馆门口的人行道的一颗树木下,现场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现场照片及曲么某某现场指认照片,经被告人曲木里约辩认无异议。9、赃车照片经被告人曲么某某辩认无异议。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证实赃车红色钱江QJ150—50,发动机号9445783于2015年8月18日被扣押。2015年8月21日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王某。11、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5]38号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0.00元。12、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与被告人一同被查获的曲某1已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曲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4、金阳县公安局关于在押人员曲么某某变更措施的报告及附件、金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曲么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外出务工,去向不明,金阳县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进行追逃。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出示的证据及意见作如下评判:一、被告人曲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曲某某盗窃摩托车价值达2,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曲么某某盗窃的车已退还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三、由于同案犯曲某某已被另案处理,不能当庭质证,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认定被告人曲么某某为从犯。四、被告人曲么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于2015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曲么某某被羁押2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折抵刑期。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么某某为从犯,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曲么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已当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寅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华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君心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