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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0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民初193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系原告之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良,淳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良,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彩礼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双方签署结婚协议书,原告胡某某入赘到被告家里并当场给被告32000元作为彩礼。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原告系聋哑人,双方无法进行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打架,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还在一起生活,并且双方之间不曾打架,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彩礼32000元包括订金30000元和2000元的戒指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招亲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32000元彩礼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15日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及戒指钱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沟通不畅双方分居,且原告系残疾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鉴于上述原因,被告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1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教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江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鹏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