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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宜光与晏忠华、张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光,晏忠华,张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803号原告:李宜光,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南港镇政府退休职工,住上高县(现住世纪豪庭)。被告:晏忠华,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上高县财政局职工,住上高县。被告:张卫群,女,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上���县国税局干部,住上高县。。系被告晏忠华妻子。原告李宜光与被告晏忠华、张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光、被告张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本金90万元及利息29.75万元(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止的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民事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0万元人民币本应半年结还一次利息,但直到现在一年多都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也未归还。二是有一张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50万元,2017年2月20日到期,应归还利息18万元,真到现在也分文未还。多次打电话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多次欺骗原告,从2017年元月份不接原告电话,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请判处。被告晏忠华未到庭。被告张卫群辩称,借钱属实,2007年开始有经济往来,钱都是在被告这里进进出出,借钱还钱都经过我这里。直至2016年在外面投资,钱收不回来,才没有去结算利息,2016年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了。2016年2月20日借50万被告清楚,是通过转账借的,但是约定的利息被告就不知道,以前的利息约定的有年息2分、2分5的都有,利息另外打了一张条子,现在实在是没有钱,被告也是没有办法。现在房子什么的都抵押在银行了。车子也被别人扣去了。现在这样的情况,利息能否减免,本金有钱被告就慢慢来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年起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陆续借钱给被告做生意,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5月24日,被告晏忠华就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注明按年息二分计息,借期一年。2016年2月7日,被告晏忠华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八个月利息,同时,被告晏忠华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条延期有效”。2015年3月18日,被告晏忠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1年,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张卫群账户。2016年2月7日,被告晏忠华与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分别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八个月和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十个月利息,同时,被告晏忠华在二张借条上均注明“借条延期有效”。2016年2月20日,被告晏忠华、张卫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张卫群账户。当日,二被告就该笔借款2016年和2017年的利息(按月利率三分)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18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下仍未支付,遂导致纠纷。另查明,被告晏忠华与被告张卫群为夫妻关系。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书面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本金及其中4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虽然该借条上没注明利息,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年的利息借条,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也得到了被告张卫群的自认,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即不超过年息24%,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借款本金90万元的借条中有40万元,为被告晏忠华个人经手,因被告晏忠华与被告张卫群为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忠华、张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宜光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其中两笔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二分分别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28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二分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另外50万元本金自2016年2月20日按月利率二分计算2017年4月20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款项结清日)。二、驳回原告李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0元,由原告李宜光承担778元,由被告晏忠华、张卫群承担19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晏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