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华亚��与童月、贵州省晟鑫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亚妹,童月,贵州省晟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042号原告华亚妹,女,1991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衡阳人,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月,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贵州省晟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半月山新区安置房15-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9895336XA。法定代表人童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即本案被告童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406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华亚妹诉与被告童月、贵州省晟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晟鑫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妹委托代理人饶承佳与被告童月及其���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686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的合伙关系,被告童月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已经退还了45万元,现在同意退还余款55万元,不同意分配利润,2、原告将优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非法占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3、因车辆不是被告抵偿给原告的,所以被告同意归还原告55万元,但原告应当返还3辆汽车给优腾公司。审理查明的事实晟鑫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经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童月,股东为被告童月一人。2015年4月1日,华亚妹通过信合卡转��方式,向童月的信合卡支付100万元;2015年6月7日,华亚妹、童月与本案案外人曾培、华亚妹之母亲曾丽作为晟鑫公司股东签名,就华亚妹2015年4月1日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作为华亚妹与曾丽各50万元的出资资金与童月、曾培合伙经营晟鑫公司达成协议,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晟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曾丽退出投资晟鑫公司后,2015年8月16日,晟鑫公司作为甲方、华亚妹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就华亚妹2015年4月1日以转账支付到童月账户的100万元重新达成作为华亚妹投资晟鑫公司资金的协议,并就有关事项重新进行约定,童月和华亚妹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名捺印。2015年8月21日,晟鑫公司对2017年7月30日前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确定2015年7月30日前总资产1707366元、4人投资1150000元、实际总利润557366元、平均每人139341元,华亚妹、童月等四人按该结算分红,每人领取了139341元。2016年1月25日,晟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华亚妹作为乙方签订《退出投资协议书》,明确2015年8月16日双方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华亚妹出资壹佰万元给晟鑫公司作为投资入股,之后由于甲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甲方仅向乙方支付了叁拾伍万元分红款,剩余壹佰壹拾陆万捌仟陆佰捌拾贰元暂无现金支付,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解除原投资协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于2016年3月10日前退还乙方所投入的本金100万元及分红款168682元,共计1168682元,双方终止合作;2、甲方自愿用其名下控股的贵州优腾物流有限公司新购的三辆陕汽德龙绿色货车作为现金壹佰万元抵押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三辆新购货车的所有发票及相关手续及车钥匙等交由乙方保管(该车辆现由甲方停放保管,不得营运),待甲方将上述款项付清后,乙方将上述发票���续及车钥匙归还甲方。在2016年3月10日还清欠款前,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三辆货车过户上牌等一切事宜。3、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还清上述欠款,甲方自愿用上述三辆陕汽德龙绿色货车冲抵现金欠款壹佰万元给乙方,并且乙方享有优先且唯一抵押权;乙方可以变卖处理,余款168682元欠款甲方仍需继续偿还给乙方。童月与华亚妹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签名捺印,贵州优腾物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显俊亦在该协议下方的“贵州优腾物流法人承诺并签字盖章”处予以盖章和签字。同日,童月出具《欠条》一份给华亚妹,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欠华亚妹退股本金100万元及分红款518682元,已付35万元,“现已用我名下新购3辆陕汽德龙绿色货车”抵押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欠款共计168682元,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2016年4月9日,童月通过银行向华亚妹���款10万元。因童月没有按照《欠条》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退股金及分红款,华亚妹于2016年4月17日将车辆开走并在同年4月27日以80万元的价格将三辆车转让给案外人黄志珍及靳文军并交付了该车辆及车钥匙、发票等全部手续,后黄志珍及靳文军将所购买车辆中的两辆转让给靳文财及丁平祥并将前述三辆车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上户登记手续,分别将三辆车登记在案外人靳文军、靳文财和丁平祥名下。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华亚妹向本院起诉晟鑫公司、优腾公司和童月确认双方签订的《退出投资协议书》有效,后撤诉;贵州优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以三车辆所有人的名义起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时以靳文军、靳文财和丁平祥为第三人,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在当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登记纠纷立案受理,现该案件��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华亚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投资约定、结算依据、《投资协议》、《退出投资协议书》、《欠条》和本院(2016)黔2725民初30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2016)黔2725民初31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晟鑫公司登记为童月的独资公司,童月无证据证实晟鑫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童月的个人财产,且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68682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退出投资协议书》、《欠条》以及本院(2016)黔2725民初30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2016)黔2725民初31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认可投资协议违法、无效,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投资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亦无证据证实本案投资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关于本案投资协议无效、投资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月、贵州省晟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华亚妹的投资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六百八十二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童月、贵州省晟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定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