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马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03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北仓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男,系该区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马荣,男,193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6日作出的丛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丛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马荣送达,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房屋搬迁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搬迁,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丛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