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田辉与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52号原告:田辉,男。被告:王志华,男。原告田辉与被告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相关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每季度15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志华在大英县中国银行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并于2014年5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清。后经原告催告还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中国银行遂宁大英支行取款20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被告。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补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定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年息25%每季度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被告王志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辉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定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年息30%每季度1500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并在借条背面载明“此前欠条作废,接2013年5.10号”,被告王志华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转款104500元(其中2013年10月5日5000元、2013年10月8日25000元、2013年11月15日15000元、2014年2月19日12750元、2014年5月25日12750元、2014年9月1日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15000元、2017年2月6日4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无果,始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王志华签字确认的借条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已将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利息付清,并于2013年10月归还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6日转款汇入的74500元是支付的2013年5月10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并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每季度15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36%,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原告所述计息利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已超过法定利率,本院仅就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辉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鲁明审 判 员 徐萍丽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