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史发海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发海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发海(曾用名史二羊),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手动葫芦厂厂长,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2016年9月2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乃平,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发海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发海及其辩护人冯乃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史发海利用担任天津市手动葫芦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以个人经济困难为由,擅自指令财务人员从公司账上分别支取50000元、44480元,史发海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5月,史发海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发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史发海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史发海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归案,其到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史发海在案发前退还其挪用的全部公款;3.被告人史发海在葫芦厂任职期间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发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简称隆升公司)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天津市手动葫芦厂(简称葫芦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于1998年整建制划转隆升公司管理。自1998年起,被告人史发海担任葫芦厂厂长、企业法人,负责该厂的全面工作,2010年1月隆升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聘任史发海为葫芦厂厂长。2013年期间,史发海利用其负责葫芦厂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个人经济困难为由,擅自指令财务人员从该公司的账户内分两次共计支取人民币94480元,史发海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使用。2014年5月,史发海将公款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材料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南开区纪委调查发现天津市手动葫芦厂厂长史发海于2010年10月从葫芦厂借出59万余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涉嫌挪用公款罪,并于2016年1月11日将线索移送反贪机关;反贪机关于当月14日进行初查,并于9月19日对史发海进行传唤,经询问,史发海将其犯罪事实如实向反贪机关供述,同年9月23日反贪机关对史发海进行立案侦查。2.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聘任职务的通知及情况说明,中共天津起重设备厂委员会关于史发海任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史发海表现说明材料,企业隶属关系情况说明,天津市手动葫芦厂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手动葫芦厂整建制划转给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管理的批复,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手动葫芦厂被隆升公司兼并的报告,天津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关于葫芦厂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明涉案企业的性质及被告人史发海经由天津市隆升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担任葫芦厂厂长的事实。3.天津市手动葫芦厂现金付款凭证、现金收款记帐凭证,工程机械工业公司现金收款记帐凭证、银行付款记帐凭证。证明史发海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5月21日从天津市手动葫芦厂支取现金50000元、44480元;2014年5月30日将涉案款项归还。二、证人证言。1.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史发海把隆升公司奖励给他的50万元及他个人先期存入葫芦厂的9万元余元取出用于个人购房使用;2013年1月,史发海又以经济困难为由,让其从公司账上取款9万余元,2014年史发海把钱归还葫芦厂。2.梁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隆升公司奖励史发海50万元,史发海没有再申请过其他资金。三、被告人史发海的供述与辩解。史发海对于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当庭供述与之前供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发海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发海的指控成立。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史发海交代同种挪用公款罪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史发海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其挪用的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发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洪滨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五,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