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赫名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赫名印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向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赫名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四明,总经理。上诉人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5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上诉人所在地应为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由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地为上海市,公司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所在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之所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吉 韵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