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佛山市顺德区顺控桂畔海水系治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佛山市顺德区顺控桂畔海水系治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550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石牌路口。法定代表人:李津伦,主任。理人:蒋小平、程星,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控桂畔海水系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新宁路1号信业大厦五楼506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滨,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鑫,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佛山市顺德区顺控桂畔海水系治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程星、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敏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控桂畔海水系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滨、杨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389000元民俗支出;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在承包桂畔海水系综合整治工程勘察外业地质钻孔水上作业时,钻机浮台压坏了大门村三条龙舟;虽然二被告已经修复、新建原告龙舟,但根据本地民俗文化,新龙舟或者修复后的龙舟都必须进行引龙仪式,并举办祈福酒宴。若没有被告损坏龙舟的行为,原告不需要办理上述引龙仪式及相关的祈福酒宴,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额外的花销,所以原告遵从善良民俗的相应开支应当由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控桂畔海水系治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发包方了解本地龙舟文化中藏龙于河的习俗,本应告知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尽到注意义务却未履行告知、监督、协助义务,对原告龙舟损害、灭失的结果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方在2016年12月6日举行三方会议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不愿意赔偿原告相关民俗支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辩称,损坏的龙舟是大门村的,并不是原告的,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地位;而且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已经支付了赔偿费用,原告起诉赔偿的项目既无法律依据,也不是善良风俗的规定,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控桂畔海水系治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并不存在选任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案涉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件发生后,被损害的龙舟已经新建及修复,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清偿和弥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网络新闻六页、大良鉴江龙船会引龙仪式记载六页、书籍龙舟竞渡端午赛龙舟六页、书籍顺德龙舟四页、龙船修复后续赔偿清单,证明原告龙船在被告损害修复后依照本地习俗应办理引龙仪式及祈福酒宴,原告后续仪式费用类别、计算方式始终是由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商议,不存在被告所称主体模糊。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提出上述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本院认为,龙船新建、修复后举行龙眼点睛、引龙仪式的风俗习惯在广东水乡的存在属于客观事实,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是,杜绝铺张浪费和勤俭节约是社会主义传统美德,应以此为准则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坏三条龙船,由被告新建一条、修复二条,原告自行修复一条,合共四条龙船;因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龙船新建、修复的后续赔偿费用为8000元。2.证明原件两份、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龙船的所有权人,前期支付的赔偿金仅是修复、建造龙船及配套物件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包含后续的仪式费用;被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据有大门居委会加盖公章证明,结合前期商谈协调会议纪要显示均由原告派员与被告接洽、索赔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3.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向薛家昌转账支付龙船新建、修复费用29380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薛家昌是大门村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经核实,薛家昌系顺德龙江专门从事龙船修复、建造的传统民间手艺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在承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控桂畔海水系治理有限公司发包的顺德区桂畔海河水系综合治理工程勘察及初步设计工程时,施工人员为实施地质钻孔水上作业,将钻探平台移至水中钻孔压在了沉于河涌中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的三条龙船,导致龙船损坏;事发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给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叁拾万元用于损坏龙船的新建、修复;原告将收取的叁拾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新建了一条新龙船、修复了三条损坏的旧龙船;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三方针对新建、修复龙船的后续赔偿费用召开协调会议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引龙接龙仪式及村民聚餐等费用叁拾万元,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民俗支出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没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系以人的主观认知为基础,属于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对于主观性的价值体现应依社会经验为基础,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人们的使用观点进行判断;龙舟文化系延续中国数百年的传统文化,龙眼点睛、引龙仪式作为广东省非遗物质文化在广东水乡普遍存在也是客观事实,从历史传统、大众心理、社会公德、公共秩序等而言,传统文化的延续需要民俗支出的开支来支撑,故原告要求龙眼点睛等民俗支出的诉请不违背社会公德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民俗支出的具体损失,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原告的龙船,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控桂畔海水系治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不存在选任的过错及监督管理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民俗支出8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3542.5元,由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