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肖玉庆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庆,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523号原告:肖玉庆,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肖玉庆诉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6月起被告先后赊欠原告拉运钢材运费及水泥,经结算合款7229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2013年被告托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一份,约定月息4分。逾期后,虽经原告每年多次催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予给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229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肖玉庆诉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玉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分案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玉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孝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