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某,汪某某,某某保险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15日生,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铮,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16年10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子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麻栗坡县。(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负责人:庆毅,职务:经理,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1,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钟铮,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陈子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文山燃油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载被害人李某沿文山市凤凰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21时23分许,何某某驾驶文山燃油xxxxx号摩托车行驶至凤凰路与金石路交叉路口处遇到直行信号灯停止信号时,何某某仍驾驶该摩托车以约63km/h的速度直行,致其所驾摩托车前部与对向汪某某驾驶正向左转弯驶往金石路的云H×××××号小型越野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何某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主动报警后将受伤昏迷的何某某、李某送入医院治疗。经进入驾驶证查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何某某的驾驶证信息。经鉴定,文山燃油xxxxx号车辆属于机动车,为普通两轮摩托车;何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126590元;2.护理费13356元(106天×126元/天);3.误工费21240元(236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5.医疗费95111.46元;6.后续治疗费711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2784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72029.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0元,还须赔偿340029.4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608.8元(扣除保险公司和汪某某已经支付的25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何某某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169420.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为佐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用药清单、文山市余兄弟洗车护理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聘用合同、工资记录、文山市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麻栗坡县某某村委会证明、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李某长期居住生活在文山城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部分,因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有合法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内容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加之原告李某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诉累,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当晚是李某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买车时不知道该车属于机动车,车主告诉其不需要驾驶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其家庭困难,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太高,其无法支付。被告人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以下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本案中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云某司某中心(2015)HO1血检字第61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含量为61.05Mg/100ml,这与汪某某在事发第二天所作的陈述(事发前其喝过啤酒)相印证,公诉机关列举的关于未对汪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情况说明不能排除该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也证实了汪某某案发时乙醇含量为61.05Mg/100ml,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在量刑时望法院予以考虑;2.被告人何某某买车时不知道车辆是机动车,一直认为挂红牌的文山燃油xxxxx号车属于非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及缴纳保险,买车时车主也未告知其该车系机动车,应当有别于其他无证驾驶情形;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在受伤住院期间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向亲戚朋友借款7000元赔偿原告李某。附带民事部分:1.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当晚是李某让何某某去接他,何某某也是好意且没有收取李某的费用,故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3.曾某某是文山燃油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该车手续不全及未缴纳交强险的情形下,仍然将该车卖给何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开庭前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故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的份额应当扣减李某放弃的曾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治疗费,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对于护理费,应按照李某实际住院91天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没有达到被抚养的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的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文山燃油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载被害人李某沿文某市凤凰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21时23分许,何某某驾驶文山燃油xxxxx号摩托车行驶至凤凰路与金石路交叉路口处遇到直行信号灯停止信号时,何某某仍驾驶该摩托车以约63km/h的速度直行,致其所驾摩托车前部与对向汪某某驾驶正向左转弯驶往金石路的云H×××××号小型越野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何某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经查询,未查询到何某某的驾驶证信息。经鉴定,文山燃油xxxxx号车辆属于机动车,为普通两轮摩托车;何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日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共支付医疗费95111.46元;经鉴定,李某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左侧颞部颅骨缺损、右侧颞部颅骨缺损伤残等级鉴定均为十级;云H×××××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某某保险支公司;文山燃油xxxxx号车辆是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的二手车;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5000元,某某保险支公司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汪某某、胡某,4、杨某、何某,4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保险单、病情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用药清单、文山市余兄弟洗车护理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聘用合同、工资记录、文山市某某居委会证明、麻栗坡县某某村委会证明、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公诉机关排除云某司某中心(2015)HO1血检字第61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17日23时59分民警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提取了一名自称汪某某的男子的血样,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但民警向汪某某送达鉴定文书时,汪某某反映当晚并未提取其血样,加之汪某某是否存在饮酒驾驶的行为不足以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各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文书不再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何某某因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所驾驶车辆(云H×××××)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按照其责任程度分别承担相应部分,即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所驾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部分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在汪某某所驾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26590元、护理费1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医疗费95111.46、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278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父母未满60周岁且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21240元(236天×9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36天,故关于误工天数只支持期住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即106天,误工费即为106天×90元/天=9540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1148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已提供文山市余兄弟洗车护理中心营业执照、劳动聘用合同书、工资记录、文山市某某居委会证明、麻栗坡县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李某自2014年7月至案发前一直在文某居住和生活,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针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曾某某在卖车给何某某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开庭前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故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的份额应当扣减李某放弃的曾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的答辩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曾某某已经将车辆卖给何某某,且其卖车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受让方何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某某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6590元、护理费13356元、误工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医疗费95111.4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6397.46元。以上费用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36397.46元(256397.46元-120000元=136397.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在汪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某某保险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919.24元(136397.46元×30%),故某某保险支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人的金额为160919.24元,扣减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汪某某垫付的15000元,还需支付135919.24元(汪某某垫付的15000元可待判决生效之后向某某保险支公司索赔);被告人何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5478.22元(136397.46元×70%),扣减已经支付的7000元,还需支付88478.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478.22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919.2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涌 钦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