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骆富来与赵忠宇、赵冰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富来,赵忠宇,赵冰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98号原告骆富来,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骆凤起,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忠宇,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赵冰心,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忠宇之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法定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文杰,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法定代理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富来诉被告赵忠宇、赵冰心、天安财险、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凤起、被告赵忠宇、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乔文杰、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冰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忠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引线××楼路段,碰伤骑电动车人骆富来,造成两车损坏、骆富来受伤。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直意见,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1元、误工费12534.18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070.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司法鉴定费2835元、合计1965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宇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垫付医疗费65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及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它损失,本人与原告之间有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医疗费票据中确山县杨店乡的票据印证不清晰;2、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为同一公司的;3、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超过60岁,应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天安财险辩称:答辩意见同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另外关于车损,请求过高,评估过高,关于评估意见书,评估人员无专业类别,对价格鉴定师是否有资格有异议。被告赵冰心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忠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引线××楼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骆富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骆富来受伤。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富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富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3202.14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右侧血胸;5、L2、3左侧横突骨折;6、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胸片及彩超。原告骆富来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4日在确山县杨店乡删马庄接骨诊所治疗支付治疗费1389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骆富来胸部损伤结果评定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1个月,3、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935元。关于原告电动车损失,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驻和鸿价评(2017)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损失为162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骆富来于1952年5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一直在正阳县崔伟汽车美容会所打工;2、被告赵忠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冰心,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财险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赵忠宇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4、原、被告就鉴定费、诉讼费双方达成协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原告自己承担;5、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即每天74.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忠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骆富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骆富来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富来无事故责任。有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忠宇承担,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冰心,该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天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如还有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忠宇、赵冰心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骆富来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526.14元(13202.14元+1389元+935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约定,本院对此无法进行核实,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12534.48元(74.61元×168天),原告请求12534.1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282.84元(44天×74.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6、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126633.08元(27232.92元×15年×31%);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电动三轮车车损162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1-9项损失共计177616.54元,被告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2162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55996.54元,鉴定费19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赵忠宇的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赵忠宇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在原告应得的全部赔偿履行到位后,由本院从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赵忠宇。三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996.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31元,由原告骆富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