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朝衡、廖加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衡,廖加要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衡,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廖加要,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隆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朝衡经黄某1(另案处理)介绍,到靖西市湖润镇新兴街中越边境807号界碑附近装载冻品运往南宁市,约定运费为7000元。后被告人黄朝衡邀被告人廖加要一起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桂L×××××的车辆去装载冻品。1月17日0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该货车到达靖西市湖润镇新兴街等待装载冻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朝衡驾驶该货车通过中越边境807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货场,将车尾与越南货车车尾对接,由越南搬运工将越南冻品过驳到桂L×××××货车上。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在在旁监督、指挥。1月18日7时许,二被告人収到出发指令后,即轮流驾驶装有冻品的桂L×××××货车沿原路返回中国境内,运往南宁市。当日13时许,二被告驾车行驶至靖西市同德镇同德街五岭林场附近路段停车休息时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经检查,桂L×××××货车上装载有纸箱包装的冻猪肚8.71吨、冻鸡爪净重6.76吨,共计净重15.47吨。经检验,被查获的冻品为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帮助他人将货物从越南境内非法运输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为他人走私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朝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廖加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在本案中其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较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朝衡经黄某1(另案处理)介绍,去靖西市湖润镇新兴街中越边境807号界碑附近装冻品运去南宁市,运费7000元。之后,被告人黄朝衡邀被告人廖加要一起驾驶自己车牌号桂L×××××的货车去装运冻品。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朝衡驾驶该货车通过中越边境807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货场装冻品。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接到出发指令后,轮流驾驶装有冻品的桂L×××××货车沿原路返回中国境内,运去南宁市。13时许,途经靖西市同德镇同德街五岭林场附近路段停车休息时,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经检查,该货车上装有纸箱包装的冻猪肚净重8.71吨、冻鸡爪净重6.76吨,共计净重15.47吨。经检验,被查获的冻品为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龙邦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现场查获的货车装载的冻品及照片,证实查获运送走私冻品的货车车牌号为桂L×××××,查获的冻品为冻猪肚、冻鸡爪。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1时许,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靖西市同德镇同德街往五岭林场路段查获一辆车牌号为桂L×××××货车和驾驶员黄朝衡、廖加要。经检查,该货车上装满用纸箱包装的冻品,该批冻品包括冻猪肚、冻鸡爪。经检件、检重,该批冻品净重共计15.47吨。随货无任何相关手续。(2)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朝衡于1989年7月30日出生及其身份情况,被告人廖加要于1989年10月6日出生及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龙某函[2016]38号关于委托对“2016.1.18黄朝衡、廖加要涉嫌走私冻品案”中在扣冻猪肚、冻鸡爪进行检疫鉴定的复函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5年11月9日更新),证实经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鉴定,该批冻品为冻猪肚、冻鸡爪,其中冻猪肚8.71吨、冻鸡爪6.67吨,随货无任何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证书等合法手续,属我国禁止进境货物。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从靖西市湖润镇新兴街新兴村中越边界807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偷运冻品返回中国。(2)过磅记录、靖西万吉药材总转站磅码单及关于对“2016.1.18黄朝衡和廖加要涉嫌走私冻品案”涉案冻品重量采用的情况说明、指认冻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关于对“2016.1.18黄朝衡、廖加要涉嫌走私冻品案”涉案冻品进行检重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依法对查获的桂L×××××货车进行检查、检重、检件,该货车上装有的冻猪肚净重8.71吨、冻鸡爪净重6.76吨,上述两种冻品总净重15.47吨,随货无任何手续,涉嫌走私。查获的冻品已依法予以扣押,涉案桂L×××××货车已发还被告人黄朝衡。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22时许,其受人雇请开桂F×××××货车到靖西市湖润镇新兴街中越边境62号界碑(新界碑807号)拉冻品,运费7000元。随后其叫朋友黄朝衡一起去拉冻品,黄朝衡开的货车车牌号是桂L×××××。同月17日下午,其和黄朝衡各开一辆货车通过中越边境62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装运冻品。同月18日7时许,其二人各驾驶装满冻品的货车沿原路返回我国境内,12时多在同德街附近停车休息时被海关查获。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朝衡供述,2016年1月16日22时许,其接到个体司机黄某1电话邀约去湖润镇新兴街旧62号界碑(新界碑807号)通道进入越南境内拉冻品去南宁,运费7000元。之后,其叫朋友廖加要一起驾驶牌号为桂L×××××的自家货车跟黄某1的货车于1月17日凌晨0时许到达新兴街等候进入越南境内装冻品。当日16时许,其与廖加要驾车经旧62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装冻品,装完后在原地等待发车。1月18日7时许,其驾驶装满冻品的货车跟黄某1的货车沿原路返回进入我国境内。13时许,在靖西市同德乡同德街往五岭林场附近路段停车休息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2)被告人廖加要供述,其是司机,平时黄朝衡让其跟他车去拉货,他都会给其二三百元辛苦费,所以这次去也是为了赚点工钱。2016年1月16日22时许,黄朝衡打电话邀其和他一起去拉冻品。1月17日4时许,其与黄朝衡开车经过旧62号界碑(新界碑807号)进入越南境内与越南货车对接装运冻品。18日7时许,其二人驾驶装运冻品的货车沿原路返回我国境内,中午在同德街附近停车休息时被海关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无视国家法律,受雇他人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冻猪肚、冻鸡爪净重15.47吨从越南境内非法运输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从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朝衡、廖加要判决适用缓刑。被告人廖加要辩称在本案中其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较处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本案物证,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朝衡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加要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