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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0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775号原告: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培训中心A415室。法定代表人:陈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男,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田文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中,男,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李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华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一建公司向京华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70215.00元;2、建工一建公司向京华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3、建工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京华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了《买卖���同》,约定由京华耐公司向建工一建公司施工的华北所科技大厦项目供应瓷砖。合同签署后,京华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建工一建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经催要未果后,京华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答辩称: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持异议。对于欠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其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470215.00元。且建工一建公司认为,如果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京华耐公司提交:1、买卖合同;2、结算确认单(5张)。建工一建公司提交:1、发票(2张照片打印件)。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京华耐公司提交证据1-2;建工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京华耐公司(供方、乙方)与建工一建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S-086《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地砖,供货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数量按照甲方实际接受的数量为准,结算时的合同总价(结算总价)在乙方向甲方供货结束后,按照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分批送货,每批货运至工地甲方签收后在50日内向乙方支付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货款价款的80%;上述付款完毕后,甲方在9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8%,剩余2%货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全部货物交付、安装后9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期满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全部货物交付、安装,同时全部调试合格并其所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期的期限为1年。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2015年6月16日,京华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签署编号为HBS-086-001《结算单确认单》。其上载明:发货单位,京华耐公司;收料单位,建工一建公司;合同编号,HBS-086;类别,瓷砖;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结算材料款共计1637197.00元。2015年7月24日,京华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签署编号为HBS-086-002《结算单确认单》。其上载明:发货单位,京华耐公司;收料单位,建工一建公司;合同编号,HBS-086;类别,瓷砖;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结算材料款共计174518.00元。2015年12月13日,京华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签署编号为HBS-086-003《结算单确认单》。其上载明:发货单位,京华耐公司;收料单位,建工一建公司;合同编号,HBS-086;类别,瓷砖;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结算材料款共计100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京华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签署编号为HBS-086-004《结算单确认单》。其上载明:发货单位,京华耐公司;收料单位,建工一建公司;合同编号,HBS-086;类别,瓷砖;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结算材料款共计253500.00元。2016年7月2日,京华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签署编号为HBS-086-005《结算单确认单》。其上载明:发货单位,京华耐公司;收料单位,建工一建公司;合同编号,HBS-086;类别,瓷砖;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结算材料款共计35000.00元。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庭审中,京华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一致确认买卖合同的结算总价款为3100215.00元,截至庭审之日建工一建公司共计向京华耐公司支付货款2630000.00元。本院认为:京华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买卖合同》中约定,每批货运至工地甲方签收后在50日内向乙方支付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货款价款的80%;上述付款完毕后,甲方在9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8%。现涉案《结算单确认单》载明的京华耐公司最后供货的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据此,建工一建公司在2016年10月4日之前应当支付的货款总计为3038210.70元(3100215.00元×98%)。在京华耐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情形下,建工一建公司截至庭审结束之日仅支付2630000.00元货款��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其应当继续给付剩余货款408210.7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违约金的计付问题,《买卖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付款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违约金的计付总额未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限额31002.15元(3100215.00元×1%)。因此,京华耐公司要求建工一建公司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京华耐公司亦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对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210.70元;二、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821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每日0.0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的计付总额以31002.15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353元,由原告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程家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仰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