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2、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王某2,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638号原告喀某,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信用社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王某2、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69.96元,本息合计63469.96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9月6日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2于2014年8月4日在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某2为主借款人,刘某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6年9月5日尚欠本金为50000元,利息13469.96元,本息合计63469.96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为此,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王某2、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14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65.23元,本金未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未结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刘某共同向原告喀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喀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2、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某2、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987元,由被告王某2、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慧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郝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