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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乾军与曾正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乾军,曾正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385号原告:郭乾军,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正乾,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练志学,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统一社会代码:9151010090223667XU。法定代表人:李启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峰,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乾军诉被告曾正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郭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芳,被告曾正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乾军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九龙坡区××驿镇龙居山殡仪馆路段时,车辆侧滑倒地后,与向对方向被告曾正乾AE911A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8726.02元。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被告要分责,驾驶人是酒驾,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曾正乾辩称,我方已经垫付3.5万元,如法院判决我方赔偿原告的金额低于3.5万元,我方多支付的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方。对于保险公司说的商业险不赔付,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九龙坡区××驿镇龙居山殡仪馆路段时,车辆侧滑倒地后,与向对方向被告曾正乾AE911A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定期复查。2017年2月12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正乾向原告预付了35000元。原告郭乾军居住在重庆市××××号附6号,在上海申花灶具公司务工,小孩郭艺在永川卫星湖镇小学上学,父母在永川农村居住,均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证明、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于曾正乾系饮酒驾驶,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故剩余的部分由责任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于原告驾车自行摔倒,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曾正乾酒后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发生碰撞,存在较小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曾正乾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病例和专用收据,本院认可已经产生33619.62元。另有续医费12000元,故医疗费共计4561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故该费用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73日,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7300元(100元/天×73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还需要护理7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5500元(100元/天×20天+50元/天×7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是在城镇居住且在务工,故应当参照城镇人口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在农村居住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有2个抚养义务人,原告主张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孩子在城镇上学,应当按照陈城镇人口计算。原、被告双方对计算年限并无争议,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共计为17281.7元(8938元/年×7年×0.1÷2+8938元/年×14年×0.1÷2+19742元/年×8年×0.1÷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1759.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279.3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摩托车维修费,由于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4859.7元;剩余的医疗费36619.62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39419.62元,由被告曾正乾承担30%责任为11826元。由于被告曾正乾已经预付原告3.5万元,故多支付了23174元。对于该23174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曾正乾。为了减少双方麻烦,对于该23174元,被告人民保险可以待本判决生效后,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94859.7元中扣除,凭本判决书直接向曾正乾支付,将剩余的71685.7元向原告郭乾军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乾军71685.7元。二、驳回原告郭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元,由曾正乾承担1337元,郭乾军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