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恢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章益菲,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吴斌,男,汉族,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斌追缴赃款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徒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吴斌对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九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吴斌在江苏利民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资等收入7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99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徒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