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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增辉与于艳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辉,于艳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62号原告:王增辉,男,1989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艳飞,男,1989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负责人:苗笑一,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立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公司职员。原告王增辉与被告于艳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04时10分许,于艳飞驾驶冀J×××××号货车沿景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村镇后屯村时,所拉货物与过街拉线发生刮蹭,造成王增辉家房屋、线杆及配套设备损失。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艳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辉、韩彪、王广华、王青虎无责任。于艳飞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于艳飞未作答辩。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有无拒赔免赔情形,如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司提交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一份,证实我司已将该案件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于艳飞,该损失应由于艳飞承担。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有无拒赔免赔情形,如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04时10分许,于艳飞驾驶冀J×××××号货车沿景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村镇后屯村时,所拉货物与过街拉线发生刮蹭,造成王增辉家房屋、线杆及配套设备损失。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艳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辉、韩彪、王广华、王青虎无责任。于艳飞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对原告房屋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认为:房屋损失12844元。王增辉支付公估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保险单、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王增辉的实际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于艳飞予以赔偿。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将该案件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于艳飞,该损失应由于艳飞承担。原告王增辉认为,我们没有收到该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直接赔付给原告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信达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将交强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于艳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并可在赔偿原告后要求于艳飞返还不当得利。对王增辉的实际损失13844元(房屋损失12844元、公估费1000元),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844元(12844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00元(公估费),由被告于艳飞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增辉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增辉10844元;三、被告于艳飞赔偿原告王增辉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王增辉负担319元,于艳飞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