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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廷顺与刘志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顺,刘志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264号原告王廷顺,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现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博罗县罗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志龙,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负责人叶惠良,总经理。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七层。负责人曾祖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恺,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城区。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廷顺诉被告刘志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165523.2元,其中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一、三赔偿522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争议,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6771.3元,应予以扣除,肇事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部分请求过高:1.营养费应酌情500元;2.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4.原告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5.原告非其妻子肖美兰的法定抚养人,不承担其妻子的抚养费;6.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10000元;8.交通费酌情300元。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粤L×××××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进行赔偿。二、本次事故,被告一负次要责任,依法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需重新认定: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依法核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费用,并剔除被告一已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较为合理。3.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即使需要也只酌情认定不超过2000元。4.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5.误工费,无完整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满足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9.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内认定。10.交通费酌情800元。11.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9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肖美兰)行至博罗县东江前线书店门前,与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肖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771.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一支付。2016年12月17日原告转院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0556.82元及门诊费219.5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玖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拆钢板)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三十年前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博罗县打工,在博罗县××北门路购买有住房,其妻肖美兰无固定收入,原告婚生三个子女。原告受伤前在博罗县诚安装饰材料店工作。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30%。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6771.3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及门诊共40776.33元,有医院的收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医疗费用47547.63.元予以认定。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期间应加营养,与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存在重叠。原告请求3100元营养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以其儿子王晓贤护理,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护理费,但王晓贤月工资4500元证据不足,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只提供了用人单位工作及收入证明,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10000元。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长期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博罗县工作生活,且在罗阳镇购有住房。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对其妻肖美兰负有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应认定1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但交通费用确实发生,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虽未实际发生,但经鉴定机构评估,且该费用迟早要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应一并处理。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用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47639.36元(详见附表)。此款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27639.36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即赔偿38291.78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6771.3元,仍应赔偿315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王廷顺。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内赔偿31520.5元给原告王廷顺。三、驳回原告王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缓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振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7547.6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1264.282、后续医疗费1000030003、营养费310093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93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2077.3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9623.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7701.93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6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951.98885.5914、误工费8689.292606.7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500120000750合计247639.363829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