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章义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义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义国,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瓦工,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租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某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义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章义国在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天玺公馆1栋1单元地下车库内见被害人张某的电瓶车(红色金箭牌,无右倒后镜)钥匙未拔,见财起意,将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收条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人陈某2、黄某,4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章义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义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章义国在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天玺公馆1栋1单元地下车库内见被害人张某的电瓶车(红色金箭牌,无右倒后镜)钥匙未拔,见财起意,将电瓶车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被告人章义国于2016年12月18日在天玺公馆小区内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百元钱,张某的雇主黄某,4代为领取,并代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章义国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2月18日广德县公安局将被盗红色金箭牌电瓶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的雇主黄某,4。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涉案电瓶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2、黄某,4的证言,陈某2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章义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章义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义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义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章义国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