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彦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第100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彦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2017年5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王彦臣于2013年12月26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借款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9.5‰,用途为养耕牛。借款到期后,仅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1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王彦臣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5982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8265.0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王彦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环城农商行与王彦臣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并向王彦臣支付了36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该贷款凭证写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王彦臣在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处签名并捺印。王彦臣仅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1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彦臣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环城农商行与王彦臣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王彦臣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982元,并以3598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照月息9.5‰支付原告利息;以359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王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