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炎鞠与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鞠,郭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052号原告:李炎鞠,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郭志华,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炎鞠与被告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鞠,被告郭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炎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月被告郭志华因做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6年3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于2016年3月9日并为原告书写借据2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借款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所承建的白集镇等3个标段的工程款暂未收回为由拖延支付。被告郭志华未作答辩。李炎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质证及分析认定,结合李炎鞠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郭志华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18日分三次向李炎鞠共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郭志华重新向李炎鞠出具了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2016年3月9日,郭志华又向李炎鞠出具16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利率3%。郭志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郭志华向李炎鞠借款本金46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李炎鞠据此要求郭志华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经换算年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李炎鞠要求郭志华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郭志华应按月利率2%支付李炎鞠相应的利息,即以4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炎鞠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炎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元,减半收取计4706元,由被告郭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