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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伊川县华达塑料厂与赵育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华达塑料厂,赵育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507号原告:伊川县华达塑料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X14852175D。投资人:杨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娃,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赵育国,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伊川县华达塑料厂与被告赵育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伊川县华达塑料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川���华达塑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伊川县华达塑料厂负担。审判员  贺东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