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8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告何国兰、杨明祥、胡小芳、熊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何国兰,杨明祥,胡小芳,熊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08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蒋祖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女,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倩,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何国兰,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明祥,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胡小芳,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熊道伟,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成华支行)与被告何国兰、杨明祥、胡小芳、熊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成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甘小倩、被告杨明祥、胡小芳、熊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成华支行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何国兰、杨明祥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7.62‰,按季结息。同日,被告胡小芳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2月3日,被告胡小芳、熊道伟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何国兰在原告处的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何国兰、杨明祥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小芳、熊道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24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息562853.22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进行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国兰、杨明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8498.96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欠付的利息64354.26元,本息暂计562853.22元。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何国兰、杨明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国兰、杨明祥承担;4、被告胡小芳、熊道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明祥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对欠到原告的金额无异议,因家庭出现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胡小芳、熊道伟共同辩称,为被告何国兰在原告处的贷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属实,但银行没有告知合同的具体内容,我们也不具有担保能力,无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国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民泰成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何国兰、杨明祥(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61500016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胡小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何国兰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0元发放到被告何国兰的账户。2015年12月3日,被告胡小芳、熊道伟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何国兰在原告处的500000元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何国兰、杨明祥未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98498.96元,利息64354.26元,本息共计562853.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账户流水、收贷收息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国兰、杨明祥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因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国兰、杨明祥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小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小芳、熊道伟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何国兰在原告处的500000元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小芳、熊道伟应对被告何国兰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明祥、胡小芳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兰、杨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8498.96元,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64354.26元,本息共计562853.22元。并以借款本金498498.9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胡小芳、熊道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8034元,由被告何国兰、杨明祥、胡小芳、熊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