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陆凤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凤珠,张佳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珠,女,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系陆凤珠之子),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张佳欢,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凤珠、原审被告张佳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改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陆凤珠承担。事实和理由:1、陆凤珠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拇指近节趾粉碎性骨折,根据双足十趾功能分布,左足拇指骨骼功能由近节趾和掌间关节两部分组成,近节趾关节有屈曲一个功能,掌间关节有屈曲及背伸两个功能,根据《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5条,拇指功能比例分配为60%,即近节趾的功能所占比例为20%。即使陆凤珠整个近节趾关节缺失,也只占左足功能20%,即双足的10%。根据鉴定规则,双足功能丧失达到20%可评定为XXX伤残。故陆凤珠的伤情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达到XXX伤残的程度;2、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直接按XXX伤残判决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未查明事实。陆凤珠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佳欢未作陈述。陆凤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张佳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758.0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7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51元、医疗辅助费117.1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前款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张佳欢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陆凤珠医疗费24,758.0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计152,382.03元;二、张佳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凤珠医疗辅助费117.1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计2,117.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4.50元,由张佳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双足十趾功能分布,左足拇指骨骼功能由近节趾和掌间关节两部分组成,近节趾关节有屈曲一个功能,掌间关节有屈曲及背伸两个功能,另根据《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5条,拇指功能比例分配为60%,由此推导出近节趾的功能所占比例为20%,故认为即使陆凤珠整个近节趾关节缺失,也只占左足功能20%,即双足的10%。根据鉴定规则,双足功能丧失达到20%可评定为XXX伤残,故陆凤珠的伤情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达到XXX伤残的程度。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仅仅依据双足十趾功能分布,结合《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自行简单推导出陆凤珠的伤情达不到XXX伤残标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陆凤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王磊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