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432号原告: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前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苏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套浩太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涛,经理。原告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波告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3H23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40767.04元。),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的罚息;2.判令被告前郭县鑫泰养殖冇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冇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12个月。年利率为9.6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违约,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并山被告前郭县鑫泰养殖冇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冇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给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3月23日止,余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0767.04元未付。按照借款合同中管辖的约定,现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贷款本金是200万元,同意偿还,但是被告方现在没有钱,希望法庭能调解处理。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认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向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与逾期利息共计340767.04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0375‰计算逾期利息)。二、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乾安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吉林高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郭县鑫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