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425蒋爱琴与田子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琴,田子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25号原告:蒋爱琴,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理人:储某(系蒋爱琴之子),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受蒋爱琴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子朋,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该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蒋爱琴与被告田子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琴的法定代理人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田子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博,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905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5时20分许,田子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8.2%的翼ED60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E3S8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杨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蒋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爱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爱琴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蒋爱琴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动态情况,从而无法确认田子朋和蒋爱琴在该起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翼ED60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E3S8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田子朋,田子朋为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蒋爱琴诉至法院。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蒋爱琴应承担事故大部分责任,认可按不超过30%的比例赔偿,且因肇事车超载,要求增加免赔10%;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田子朋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如有责任应由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预付50000元,要求联合保险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垫付了蒋爱琴医疗费59919.07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5时20分许,田子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8.2%的翼ED60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E3S8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杨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蒋爱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爱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爱琴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蒋爱琴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动态情况,从而无法确认田子朋和蒋爱琴在该起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子朋已赔偿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9919.07元。另查明,翼ED60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E3S8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田子朋,田子朋为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审理中,本院根据蒋爱琴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蒋爱琴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护理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蒋爱琴、联合保险公司、田子朋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蒋爱琴主张医疗费382524.4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370610.39元,门诊费为864.06元,白蛋白费用10800元,救护车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4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46998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对门诊费864.06元、救护车费250元无异议;因白蛋白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住院费因未开具发票也不予认可;另提出需扣除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由医保部门核准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换用药清单。联合保险公司、田子朋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前的护理费应提供发票、护理协议;对鉴定后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按照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财产损失认可600元。另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翼ED60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E3S8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涉嫌超载,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免赔率。蒋爱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加盖有宜兴市中医医院医疗证明章的住院费用清单,载明蒋爱琴于2016年7月14日-2017年4月18日,医疗费为370610.39元。2、审理中,蒋爱琴向本院提供了该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蒋爱琴在住院期间,术后因防治脑组织伤后水肿,予输注人血白蛋白(10g/瓶,600元/瓶,共计用18瓶,总价10800元)。3、2016年8月12日-2017年4月8日陪护费用证明,该费用共计31980元(标准为130元/天,春节7天为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爱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翼ED60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E3S8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蒋爱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蒋爱琴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田子朋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确认田子朋和蒋爱琴在该起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故田子朋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50%的赔偿责任。蒋爱琴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4月18日,医疗费为3825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32元。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由医保部门核准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换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联合保险公司、田子朋认可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护理费为27天×60元/天=1620元(一人护理标准);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护理费为194天×120元/天=23280元(两人护理标准);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两人护理标准,计算8年)为120元/天×8年×365天/年=350400元,即护理费总计为375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0元。对于财产损失,蒋爱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联合保险公司认可600元,蒋爱琴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蒋爱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557284.45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中赔偿600元。上述共计120600元。超出部分1436684.45元,由田子朋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即为718342.23元,该款应由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蒋爱琴。因田子朋所驾车辆严重超载,该行为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即为71834.22元,该款应由田子朋直接赔偿蒋爱琴,田子朋已赔偿10000元应予扣除;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蒋爱琴646508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9919.07元,应由蒋爱琴返还,该款由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蒋爱琴767108元(其中支付蒋爱琴707188.93元,支付紫金保险公司59919.07元)。二、田子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蒋爱琴61834.22元。二、驳回蒋爱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联合保险公司、田子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9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73元,鉴定费352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负担4318元,田子朋负担348元,蒋爱琴负担2027元。联合保险公司、田子朋应负担部分已由蒋爱琴垫付,联合保险公司、田子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蒋爱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