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恢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菊,罗猪仔,阮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348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小菊,男,1967年2月16日生,住渝水区,被执行人罗猪仔,男,1969年12月25日生,住新余市,被执行人阮红,女,1978年6月12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小菊、罗猪仔、阮红借款合同归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2008)渝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小菊、罗猪仔、阮红应执标的款12.5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刘小菊、罗猪仔、阮红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刘小菊、罗猪仔、阮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标的款12.5万元及执行费1775元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小菊、罗猪仔、阮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