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广义诉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广义,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广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岩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该局耕地保护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姜广义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哈尔滨市国土局)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6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姜广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超、高玉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姜广义诉称,1996年4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协调会,会上研究决定在平房区工农村建设一座水库大坝,为马家沟河提供清水源,以便综合治理马家沟河。1996年5月17日此项工程开工,1997年5月末竣工,1998年7月水库开始蓄水,由于蓄水造成位于库区附近姜广义承包的土地被淹至今。因姜广义对征地补偿标准多次信访,哈尔滨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作出《关于平房工农水库征地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2016年3月23日,姜广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答复意见》违法。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行初5号行政裁定认为,哈尔滨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姜广义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基于姜广义再次反映工农水库征地补偿标准低的信访问题而进行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亦是哈尔滨市国土局对其2004年4月30日作出《关于解决哈尔滨市平房区工农村农民上访问题的答复》再次书面解释和说明的单纯回复告知行为,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广义的起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623号行政裁定认为,哈尔滨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是针对姜广义信访所作的信访答复,该答复意见对姜广义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姜广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姜广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姜广义申请再审称,《答复意见》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对其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哈尔滨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姜广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姜广义对工农水库建成后土地被淹的补偿问题长期上访,哈尔滨市国土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已就其上访问题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哈尔滨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28日针对姜广义的上访问题再次作出《答复意见》,姜广义请求确认《答复意见》违法,《答复意见》与哈尔滨市国土局2004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决哈尔滨市平房区工农村农民上访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基本一致,并未对姜广义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产生新的不利影响,姜广义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姜广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广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审 判 员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 英 杰书 记 员 张 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