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孔凡兵、穆广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兵,穆广启,白吉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兵,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广启,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吉河,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邹城市。上诉人孔凡兵因与被上诉人穆广启、白吉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孔凡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执行标的(邹城市欧陆商城5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拥有所有权,停止涉案标的的执行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白吉河2014年8月7日将房产出卖给桑文成,桑文成2015年4月28日将房产出卖给上诉人孔凡兵均是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为无效协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邹城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7日是否确实将该房产查封,该查封是否真实发生存在疑问。一审法院在2014年8月28日向桑文成分别制发的(2014)邹执字第4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可以反映出在执行被上诉人穆广启与被上诉人白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桑文成应付白吉河的购房款由邹城市人民法院提取并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穆广启。对于被上诉人白吉河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桑文成的事实,不仅一审法院知情,被上诉人穆广启也知情,且其实际拿到桑文成本应支付给白吉河的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在2014年7月7日确实已经将该房产给予了查封,是不可能对桑文成应付给白吉河的购房款给予提取的。2015年4月28日,桑文成又将该房产出售给孔凡兵,一审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定上诉人孔凡兵与桑文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此,桑文成在向白吉河购买房产时,该房产之上不存在任何权利上的瑕疵;上诉人在向桑文成购买房产时,桑文成已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在进行买卖时该房产之上同样不存在任何权利上的瑕疵,上诉人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该案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查封在前、买卖在后”,径直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穆广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且不论白吉河与桑文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就其转让过程是在查封之后,其转让行为即为无效,上诉人与桑文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虚假嫌疑,桑文成购买房屋为4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却为36万元。房款给付过程也存在矛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白吉河与桑文成之间的房屋转让知情没有事实依据,桑文成亦未给付被上诉人穆广启任何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吉河未作答辩。孔凡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对执行标的物(邹城市欧陆商城5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拥有所有权,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白吉河名下的座落于矿建路1589号欧陆商城5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8月7日,被告白吉河以45万元价格将上述房产卖于桑文成,穆广军(系被告穆广启的弟弟)为中间人,桑文成并于当天交付了2万元定金,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白吉河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分三次转了11万元,随后桑文成又于2014年8月27日给付被告白吉河购房款4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给付了1万元。桑文成于2014年9月11日实际搬入居住。2014年8月28日,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执字第44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邹执字第4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桑文成应给付被告白吉河的卖房款20万元予以扣留。此款由邹城市人民法院提取。桑文成收到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后,于2014年10月28日将房款6万元交到邹城市人民法院。桑文成后来得知,被告白吉河因欠原告孔凡兵的16万元借款,桑文成买的被告白吉河的房屋手续均在原告孔凡兵的手中。2015年4月28日,桑文成以3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给了原告孔凡兵,原告孔凡兵于当天给付桑文成购房款20万元,并将对白吉河享有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桑文成。随后原告对此房产进行了装饰,购置了家电家具,并实际居住至今。2015年10月9日,原告收到邹城市人民法院通知一份,载明:“欧陆商城5-3-502室现居住人: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评估部门,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白吉河所有的位于矿建路1589号欧陆商城5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一套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60912.5元。法院将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时间另行通知。如有异议,请于2015年10月26日前向邹城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现通知你于2015年10月30日前腾空房屋,如逾期法院将依法采取措施。特此通知.”原告随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了执行异议,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邹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原告对邹城市欧陆商城5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拥有所有权,法院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7日,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白吉河名下的座落于矿建路1589号欧陆商城5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8月7日,被告白吉河将上述房产卖于桑文成,2015年4月28日,桑文成又将上述房产转卖给了原告孔凡兵,这两次买卖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是不允许买卖的,因此,这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50元由原告孔凡兵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邹城市人民法院依被上诉人穆广启申请,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邹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上诉人白吉河名下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将裁定书、查封公告予以张贴,在房门上加贴封条。白吉河将查封的房屋出售给桑文成,桑文成出售给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邹城市人民法院查封以后,故白吉河转让房屋给桑文成,桑文成转让房屋给上诉人的行为,不得对抗被上诉人穆广启,其无权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白吉河与桑文成之间、桑文成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而白吉河与桑文成之间、桑文成与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因未依法办理登记,上诉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其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孔凡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