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桂兰与吴黎明、李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兰,吴黎明,李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310号原告:林桂兰,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黎明,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启龙,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林桂兰与被告吴黎明、李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兰、被告李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黎明、李启龙共同归还林桂兰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3900元。事实与理由:林桂兰与吴黎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5日吴黎明以资金紧缺为由向林桂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若逾期林桂兰有权追收每月2%利息。林桂兰于2017年3月15日起多次向吴黎明催讨借款及利息,吴黎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林桂兰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3600元,逾期借款利息300元。经查,吴黎明与李启龙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吴黎明、李启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黎明未作答辩。李启龙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借条是我老婆吴黎明出具给林桂兰存执的;2.我们被倒会了,房子也被收走,现在无家可归,也没工作,实在没能力还钱。2017年4月30日,林桂兰有去找我们,我们有跟林桂兰说明情况,请求其撤回对我们的起诉,等我们卖完房子再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黎明向林桂兰借款,2016年9月15日,林桂兰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吴黎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载明:1.甲方已于2016年9月15日借款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3.吴黎明还款日期和方式:还款日期2017年3月15日,还款方式现金支付;4.借款利息2%(月);5.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如借款方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协议约定2%(每月)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林桂兰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吴黎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林桂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后,吴黎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桂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吴黎明、李启龙于1990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林桂兰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协议》、吴黎明与李启龙婚姻登记信息以及林桂兰、李启龙的庭审陈述为证,而吴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吴黎明向林桂兰借款30000元,有吴黎明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协议》及林桂兰、李启龙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吴黎明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故林桂兰请求吴黎明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2%,现林桂兰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即6个月又17天的利息,本应为30000元×2%×(6+17/30)=3940元,林桂兰请求3900元,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债务形成于吴黎明、李启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黎明与林桂兰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吴黎明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桂兰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吴黎明、李启龙夫妻共同债务,李启龙应与吴黎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吴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黎明、李启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桂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吴黎明、李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玉虹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