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21号原告栗某,男,汉族,1956年3月6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人,退休干部,现住宁武县检察院宿舍楼1单元13层。被告杨某,男,汉族,1947年8月27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宁武县检察院退休干部,现住址不详。原告栗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杨某找到原告,说家里有急事,需向我借款10000元,由于我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为了帮忙就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借走钱后,至今找不到人,电话也联系不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杨某未到庭也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栗某借款10000元。被告杨某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请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某应当偿还原告栗某借款10000元。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栗某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由原告先行预交的,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如果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张淑芸审判员 田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