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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伟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伟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63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506828-5。负责人:黄光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伟生,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张伟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生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19349.29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止,张伟生欠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透支款本金393215.82元,利息37528.24元,滞纳金71288.1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317.12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张伟生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伟生向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87。张伟生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透支消费逾期未还。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收欠款,但张伟生至今未还。张伟生未作答辩。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浦发银行借贷合一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伟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张伟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张伟生向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7。此后张伟生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未按领用合约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3月13日止,张伟生欠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透支款金额为519349.29元,其中透支款本金为393215.82元,利息37528.24元,滞纳金71288.1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317.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张伟生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13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合计519349.29元未支付给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要求张伟生偿还透支款本金393215.82元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主张张伟生偿还透支款本金393215.82元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伟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伟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计519349.29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止)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393215.82元为基数,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计4497元,由张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琳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