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70夏铁飞与丁仁武、张大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70号原告:夏铁飞,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仁武,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大贵,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夏铁飞与被告丁仁武、张大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铁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被告丁仁武、张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32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仁武、张大贵因养殖之需,向原告夏铁飞购买螃蟹饲料及蟹药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21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仁武辩称,欠饲料是事实,但张大贵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由苏桂海介绍与夏铁飞认识,所以才吃原告的饲料。被告张大贵辩称,苏桂海欠我钱,是苏桂海介绍我们到原告那里拿饲料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送货单8份、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丁仁武、张大贵欠原告货款63210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中2016年4月19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他的单据予以认可。但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实际收到这50包货,只不过抬头写的是苏老板。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合伙承包蟹塘养殖螃蟹。经案外人介绍,原告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向两被告送货。合计货款6321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仁武、张大贵欠原告货款6321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8份、结算单1份以及两被告的自认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因案外人苏桂海欠被告张大贵的钱,货是苏桂海让送的,应该是原告与苏桂海结账,案外人苏桂海与两被告结账。庭审中,两被告也承认:货是原告送的,原告、案外人苏桂海、两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商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案外人苏桂海只能起一个介绍作用。两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丁仁武、张大贵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仁武、张大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夏铁飞货款63210元及逾期利息(以6321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