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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靖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靖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488号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吴树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栓錂,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燕,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杨靖国,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靖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栓錂、兰晓燕,被告杨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应收的物业费14166元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5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靖国系鹿港小镇小区21栋1206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2.02m2。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靖国共欠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166元、违约金42.50元。被告杨靖国辩称,我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鹿港小镇小区21栋1206号房屋的业主,住宅面积为:82.02m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我的意见如下:1.我当时交纳物业费是给德邦物业公司,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该是德邦公司向我索要物业费;2.2010年8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我应该交给德邦物业公司,且不应交给茂联物业公司;3.我认可所欠物业费14166元,对违约金42.50元没有异议,但我觉得原告茂联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服务义务,原告应该主张其服务内容的相应金额,物业费有协商的余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靖国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鹿港小镇小区21栋1206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42m2。2011年7月1日,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鹿港小镇的建设单位与包头市德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市德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鹿港小镇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48元/m2。以上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应交款的千分之三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靖国共欠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166元、违约金42.5元。2016年4月27日,包头市德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区域是鹿港小镇小区及收费标准,原告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具有相应的物业服务能力。2、原告提供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鹿港小镇小区21栋1206号房屋的业主及该房屋的面积,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设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收费标准、收费时间、违约责任。3.被告杨靖国提供物业费收据三张,证明其物业费已交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鹿港小镇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为被告杨靖国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靖国作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鹿港小镇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原告与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年10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杨靖国交纳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4166元,被告杨靖国提供物业费收据三张,证明其物业费已交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靖国交纳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4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杨靖国交纳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134.78元。被告杨靖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延付物业服务费,按照延付一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但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预交下个月,或按季、半年、一年交纳均可,双方议定”,该约定中对于物业费交纳时间不明,无法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靖国提供小区现状照片,证明鹿港小镇小区扫雪没有清理完毕,但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134.72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原告内蒙古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靖国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震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