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秦坚强、叶明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坚强,叶明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坚强,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凤,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上诉人秦坚强因与被上诉人叶明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坚强、被上诉人叶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坚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对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和证据重新鉴定和审定,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和鉴定不予采信。三、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名誉和精神伤害的赔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于2015年6月19日下午到被上诉人的店里,是应法院工作人员的要求,去确认一下该店是否在正常经营,能否向该店的郑来发送达开庭传票,并非向一审法院说的是去讨要医药费和原告所说的寻衅滋事,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动手打人,本人并未还手,只是出于保护自身的安全抓住了对方的手,制止对方对本人的伤害,是原告对本人的生命健康权产生了伤害,应由原告对本人进行赔偿。叶明凤于2015年6月25日在事发后第七天的伤情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钝物所致,这和原告提供派出所的笔录和调解书有很大的出入,不应成为法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说头晕,没有说身上有明显的外伤,警察问她是否用东西打架,她说没有。当时警察要我们同去医院验伤,并由我承担对方90%的医疗费,对方心虚拒绝了,而是第二天私自去医院,所以原告有提供伪证嫌疑。在庭审中,我要求对方说明情况,原告也未正面回答,法官也未让原告作出解释,这有失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告说有伤,但未出示医院治疗报告和详细的费用清单,也未作出说明,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所以对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提出质疑,一审法官未让原告作出说明,缺乏透明度。另原告出具的鉴定费40元的收据根本看不清,无公章和内容,应该确认无效证据。二、一审法院在办案中程序违法,有违司法公正。一审法院对原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认真研判,对原告提供的笔录、调解书和司法鉴定产生前后矛盾之处,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核,轻证据中重口供,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法官没有叫原告作出合理、真实的解释,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有违司法公正和公平。另本案超审限判决也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叶明凤辩称:上诉人说的都是假话,上诉人到我店里闹了三次,第四次就到店里打我,打完我就想跑,被我拉回来,派出所说他要承担90%的责任。原审原告叶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元、金项链7861.9元、鉴定费40元及其营业损失各项共计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的父亲秦崑生乘公交车在南昌市叠山路环湖宾馆对面的墩子塘公交站台下车时被原告的丈夫郑来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到,造成被告的父亲秦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被告的父亲秦崑生以健康权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经营的东湖区金丝肉松饼店及郑来发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2015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本案的被告前往东湖区金丝肉松饼店为其父亲秦崑生讨要医疗费,在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郑来发商讨医疗费的过程中,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原告叶明凤与被告秦坚强拉扯起来,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原、被告均去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公园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1468元。2015年6月25日,经公园派出所委托,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叶明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叶明凤为此花费法医检验费用40元。现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秦坚强前往原告叶明凤经营的东湖区金丝肉松饼店为其父亲秦崑生讨要医疗费,与原告叶明凤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拉扯,产生肢体冲突,被告秦坚强辩称原告伤情与其无关,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因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秦坚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互相拉扯致使一方受伤,均应对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坚强对原告叶明凤损失承担70%,原告承担本次事件30%的责任。原告主张金项链损失7861.9元及其经营的东湖区金丝肉松饼店的营业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68元。依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被告秦坚强应赔偿原告叶明凤1027.6元(1468元×70%),原告自行承担440.4元(1468元×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明凤损失合计1027.6元;二、驳回原告叶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由原告叶明凤预交的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元,共计90元,由原告叶明凤承担58元,被告秦坚强承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坚强与被上诉人叶明凤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2、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身体的损伤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1、被上诉人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上诉人对鉴定书中分析情况1中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时所致,提出异议,这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的“双方都没有用东西打架”相悖,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做的人体损伤鉴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作为证据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为此支出的4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焦点2、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互相拉扯致使一方受伤,均应对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秦坚强对被上诉人叶明凤的损失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件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治疗费用1468元,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门诊费发票,被上诉人检查的盆腔ct平扫(膀胱)明显超出了门诊病历记载和其在派出所陈述的受伤范围,对盆腔ct平扫(膀胱)280元,本院认为不应计入被上诉人可获得赔偿的医药费内,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468元-280元)=831.6元。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秦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明凤损失831.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叶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秦坚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明凤承担30元,被告秦坚强承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龙审判员 胡 萍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