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峰与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529号原告:赵峰,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峰诉被告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荣驾驶苏J×××××号“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65KM+700M处南幅时,不慎碰撞到中央护栏,反弹后与原告驾驶的豫N×××××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已实际维修。苏J×××××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荣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辩称,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付条件下,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车损给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数额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在苏J×××××号“丰田”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豫N×××××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经商丘凯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予以维修,花费共计11271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对原告的车损赔偿,赔付不足的部分,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车损的具体数额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11元(112711元-2000元)。因原告的车损已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荣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峰车辆损失110711元;二、驳回原告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