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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接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接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兴城市。被告人王接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兴城市锦华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兴城市人,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博、胡顺松,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接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杰、程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被告人王接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接力在兴城市XX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内因房屋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丁某厮打在一起。王接力使用水果刀将丁某右侧锁骨扎伤。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因被告人对其委托原告出售的房屋不予交付,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王接力持刀伤害,造成本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万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接力辩称,我没有故意伤害,不认罪。对于民事赔偿要求数额过多,不合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应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本案没有重伤后果,被告人应无罪。民事赔偿部份,应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对被害人的赔偿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接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在兴城市XX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内,因房屋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丁某厮打在一起。丁某用拳头殴打王接力左侧面部,王接力使用水果刀将丁某右侧锁骨扎伤,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医)鉴(活体)字(2016)041号鉴定,丁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伤后,于2016年8月29日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部皮肤裂伤,右肩部肌肉裂伤,左手指皮肤裂伤,右肩右侧壁气肿。共住院53天(其中31天离院),共支付医疗费10713.7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余为二级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初,王接力委托我把他的房子卖了,地址是兴城市XX园小区X号楼XXX室。7月末,我把房子卖给张某了,之后王接力没有搬走,张某又把房子租给一个20岁左右的小男孩了,是我帮着联系的。8月29日下午14时许,这个租房子的小男孩给打电话,说王接力还在房子里,让我把房主找来,我就去XX园,想看看怎么回事。进到3号楼一单元的楼道我听见王接力在骂我。我就往上跑了两步,打他一拳,打哪我记不住了,然后王接力从裤子里掏出一把刀就开始扎我,我一边挡一边往后退,在楼梯的拐角处,王接力扎我右侧肩膀一刀,我就往楼下跑王接力没有追出来。我就去医院了。2、证人贲某证言,证实因为我儿子王接力把房照抵押给别人借了14万元,对方私自把房子给过户了。对方就总是来我家住,今天又雇了两个小孩和一个老头来我门口,后来对方本人又来我家门口催要房子,我儿子跟对方发生口角,然后就动手打起来了。对方的伤是我儿子打的,我儿子的伤是对方打的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从丁某那租了一套房子,地址是兴城市XX园小区X号楼XXX室,房主叫张某签完合同后,房子里有一名30多岁的男的和一个老太太,没让我住。2016年8月29日,我又去这个房子没人开门,过一会那个男的回来了,我们一直商量这事,没有结果。之后我给丁某打电话,让他把张某带过来研究这事。打完电话这个男的就出去了,我在屋里等,大约十分钟后,我听见门外有吵吵声,我出来看见楼道和墙上都是血,这个30多岁的男的手里拿一把刀左胳膊破了一块,他还跟我说不让我走,我挺害怕就跑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和吴某一起租了一套XX园小区楼房,2016年8月29日我和吴某又去看房子,吴某进屋了我在外面等,过有十分钟,丁某来了。我就跟他进一单元楼道,丁某走到半截楼梯时,我看到202室的门口蹲了一个男的,他就是一直住在租的房子内的人,这名男子先骂丁某然后丁某冲到他面前打了他一拳,之后这男的拿出一把刀,扎了丁某肩膀一刀,我看动刀了就怕跑了。5、被告人王接力供述,因我从外面借高利贷,用XX园房子做抵押,但对方把房子过户了。2016年8月29日下午15时许,丁某带两个年轻男子和一个挺大岁数的男的来我家闹事丁某上楼梯就用拳头打我,第一拳打在我头部左耳处,丁某打了我十多拳,我当时右手拿水果刀我就用水果刀无意识的向丁某身上抡,但是刀扎在了丁某身体什么部位我不知道,然后丁某就跑了。我被我母亲拉到屋里。6、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证明打架经过作案工具情况。7、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丁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丁某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余为二级护理。9、丁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一份,证实丁某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713.76元。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接力母亲报案及破案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接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王接力,丁某对本案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713.76元,护理费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因丁某共住院53天,但其中31天离院,离院期间护理费用本院不能支持,对其护理费用支持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共为25天,护理费用每天支持为100元,共为2500元。误工费支持为22天,每天100元,共为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22天,每天50元,共为1100元。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6513.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接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接力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6513.76元的80%,即132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贺心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