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1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郑球、余远芬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球,余远芬,区媛,区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22号申请执行人郑球,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申请执行人余远芬(系原告区阳光之妻),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区媛(系原告区阳光之女),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区维,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郑球、余远芬、区媛与被告区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区维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郑球、余远芬、区媛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区维应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6571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郑球、余远芬、区媛、并负担受理费人民币360元、执行费人民币453.9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四查”措施,被执行人区维无财产可供执行。除此外,经本院查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