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邦来与李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邦来,李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84号原告:岳邦来,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郝春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公司员工。原告岳邦来与被告李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岳邦来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庆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邦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8303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李兵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佛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千佛山路康复中心医院处,与原告岳邦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邦来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成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邦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兵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了涉案鲁R×××××号车的责任事故强制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此款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每日用药清单一组。4、肇事司机李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鲁R×××××号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5、鲁R×××××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参保的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7、交通费单据34张。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二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交;垫付10000元的支付凭证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正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岳邦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李兵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佛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千佛山路康复中心医院处,与原告岳邦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邦来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肝破裂等12处受伤,原告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药费100331.3元。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县大队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成公交认字[2016]第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兵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均在有效期限内。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了鉴定机构,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菏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岳邦来交通事故致伤身体多处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岳邦来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余需陪人1人。3、被鉴定人岳邦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岳邦来户籍户别为农村居民,原告岳邦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岳恒全、叶花的户籍户别均为农村居民。还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骨骨折误工期为120-180日、实施肝脏修补术误工期为90-15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兵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县大队认定被告李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业经庭审质证,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情况经本院主持,依照法定程序选定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诉讼中,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医药费100331.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请,根据受害人病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的应按每天30元,住院39天计算,即1170元。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跨省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即为3900元(100元/天×39天)。4、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多处伤害,但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因原告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又构不成伤残,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为129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胫骨骨折手术治疗、肝脏损伤修补术”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请求误工时间在该规范规定的期限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数及期限,本院结合菏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平均纯收入为13954元(日平均收入38.23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63.33元计算,误工费按日151.48元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1316.元,护理费为4931.67元。6、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固定手术,出院后仍需二次手术,结合鉴定意见,其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正规发票。因原告系河南省太康县居民,护理人员均系其河南近亲属,距其住院地近200公里,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岳邦来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00331.3元;2、误工费4931.67元(38.23元/天×129天);3、护理费4931.67元(38.23元/天×39天×2人+38.23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5、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6864.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10863.34元,以上合计20863.34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再赔付原告10863.34元;剩余医药费90331.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6001.3元,由被告李兵赔付原告85%为宜即9010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岳邦来经济损失10863.34元。二、被告李兵赔偿给原告岳邦来经济损失90101.11元。三、驳回原告岳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岳邦来负担981元,被告李兵负担231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兵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增付2319元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雪峰审 判 员 王胜香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潇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