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6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程广明、高树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515号申请执行人:程广明,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高树生,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孙三姣,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程广明与被执行人高树生、孙三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高树生、孙三姣应支付借款400000元以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170元、执行费5993元。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高树生、孙三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树生、孙三姣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树生、孙三姣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茂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