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号、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高级职业中学行驶至匡远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德和医院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