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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高强与于洋、张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强,于洋,张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485号原告:陈高强,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鸿,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钦,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秋燕,女,汉族,1984年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高强与被告于洋、张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张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有丰泽区江滨北路1号海景国际花园名爵轩101室房屋一套。两被告为出卖该套房屋,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用于清偿招商银行按揭贷款,以便房屋解除抵押手续。两被告借款之后陆续还款400000元,余欠750000元借款经多次催促拒不清偿,为此特诉至法院。于洋、张秋燕未作答辩。陈高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于洋、张秋燕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于洋、张秋燕向陈高强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出具《声明》一份交由陈高强收执,《声明》上载明,“2017年2月27日,借款人于洋、张秋燕向陈高强借款人民币1150000(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为此,本人向陈高强先生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户口本、个人征信、房产证、银行借款合同等资料…声明人:于洋、张秋燕”。当日,陈高强委托张贻生,通过张贻生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15万元到张秋燕招商银行账户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后于洋、张秋燕陆续偿还40万元,尚欠借款75万元经陈高强催讨未予以偿还。另查明于洋与张秋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领证。以上事实有《声明》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陈述及调查笔录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高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名下址在泉州市××区东海中芸洲海景花园城高层高尚住宅区X#楼名爵XXX号房产,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闽0503民初24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两被告的上述房产。本院认为,陈高强提供的证据《声明》,于洋、张秋燕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张贻生对接受陈高强委托进行汇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借款115万元的实际交付予以确认。陈高强自认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陈高强有权随时请求予以返还,故陈高强请求于洋、张秋燕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诉讼产生的保全费未进行约定,故陈高强请求于洋、张秋燕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并未产生公告费,故对陈高强请求两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高强请求于洋、张秋燕立即共同偿还借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于洋、张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于洋、张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高强借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驳回陈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于洋、张秋燕负担5600元,由陈高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锦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晓璠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