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兰诉被告王庆政、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兰,王庆政,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318号原告:何国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王庆政,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张艳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何国兰与被告王庆政、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兰、被告王庆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王庆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西充北城印象项目工程。借款后,被告王庆政共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尚下欠本金600000元。张艳玲与王庆政系夫妻关系,王庆政所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张艳玲与王庆政共同偿还。被告王庆政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欠款金额不能确定。被告张艳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何国兰、被告王庆政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王庆政与张艳玲结婚证的真实性,被告王庆政在庭审中、被告张艳玲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1、王庆政向何国兰借款2000000元用于西充北城印象,其中1940000元,何国兰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庆政,其余60000元,何国兰是向王庆政交付的现金;2、2016年4月20,被告王庆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已还款1400000元;3、王庆政与张艳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和借款金额以及欠款金额,有原告的陈述和自认及借条、结婚证、银行转款凭证佐证,被告王庆政在庭审中、被告张艳玲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庆政与张艳玲系夫妻关系,王庆政所欠原告的债务,系王庆政与张艳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诉讼中,被告张艳玲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何国兰与债务人王庆政约定该债务为王庆政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庆政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何国兰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王庆政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属王庆政与张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政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庆政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庆政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政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由于被告王庆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系王庆政与张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王庆政、张艳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庆政、张艳玲共同向原告何国兰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王庆政、张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思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