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永伟、刘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永伟,刘颜荣,张明生,刘艳枝,李凯,位留顺,崔小喜,赵小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51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材部主任。被告:朱永伟,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刘颜荣,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张明生,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刘艳枝,女,汉族,1978年3月4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李凯,男,汉族,1992年4月28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位留顺,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崔小喜,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住项城市。被告:赵小银,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永伟、刘颜荣、张明生、刘艳枝、李凯、位留顺、崔小喜、赵小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被告朱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颜荣、李凯、位留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永伟、刘颜荣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明生、刘艳枝、李凯、位留顺、崔小喜、赵小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张明生、刘艳枝、崔小喜、赵小银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朱永伟、刘颜荣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月利率0.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明生、刘艳枝、李凯、位留顺、崔小喜、赵小银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290000元;现下欠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朱永伟辨称,借款290000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挣到钱,现在还不了,希望给我宽限点时间。被告刘颜荣、李凯、位留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朱永伟、刘颜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明生、刘艳枝、李凯、位留顺、崔小喜、赵小银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290000元;被告为未能按约定偿还下欠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被告张明生、刘艳枝、崔小喜、赵小银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举证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永伟、刘颜荣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问题,其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9.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张明生、刘艳枝、崔小喜、赵小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另行下发书面裁定。被告李凯、位留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伟、刘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9‰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6年11月7日至还清本息止)。被告李凯、位留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朱永伟、刘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博 关注公众号“”